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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 第 9-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保護令時,得提供被害人性影像形式、存放方式、載具或其他相關資訊,並陳明需命禁止相對人實施之行為、建議交付或刪除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令執行方式。
  2. 前項被害人性影像遭相對人上傳於網際網路平臺者,應一併提供下列資料,並建議刪除或申請移除之期限: 一、相對人上傳網際網路平臺之相關證明資料。 二、聲請刪除、移除被害人性影像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之名稱、網址或特定資料。
  3. 被害人聲請第一項保護令時,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協助,並主動告知被害人前二項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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