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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15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得使用科技方法調查被告犯罪嫌疑人管領或使用之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
  2. 第三人管領或使用之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實施前項調查,以有相當理由可信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3. 前二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發許可書。
  4.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5. 實施第一項、第二項調查時,因技術上無可避免取得受調查人之個人資料,除為供第一項、第二項之比對目的外,不得使用,且於調查實施結束後應即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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