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2規範科技方法手機定位調查,須經法院許可書,每次不逾三十日,非調查對象資料調查後應即刪除。
Q · 警方用M化車定位我的手機,需要法院同意嗎?
需要。一律須先取得法院許可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2,偵查機關以科技方法(俗稱M化車)調查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卡片號碼,一律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許可書,每次期間不得逾三十日,沒有像GPS追蹤那樣的短期免審查緩衝。對技術上無可避免取得之非受調查人資料,除比對目的外不得使用,調查結束後應即刪除。
「M化車」,這三個字你可能在刑事劇裡聽過。一台看起來普通的廂型車停在街邊,裡面的設備可以模擬基地台,讓你的手機主動連上來,然後精確定位你的位置、讀取你的IMEI(手機硬體序號)和IMSI(SIM卡序號)。這條在2024年7月正式立法,把這種技術的使用規則寫進了刑事訴訟法。跟上一條(GPS追蹤)最大的差別是:手機定位調查沒有「先斬後奏」的空間。不管追蹤時間多短,一律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許可書,每次最長30天。為什麼門檻比GPS高?因為M化車的運作方式注定會「掃到」周邊所有手機,不只是嫌疑人的。你坐在咖啡廳滑手機,隔壁桌的人是嫌疑人,你的手機資料也會被設備攫取。所以本條第五項特別規定:因技術上無可避免取得的非受調查人的個人資料,除了比對用途之外不得使用,調查結束後必須立即刪除。你的隱私被掃到是技術限制,但被濫用就是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2規範偵查機關以科技方法(俗稱M化車)調查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卡片號碼之要件與程序。核心特徵為一律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許可書、每次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要求對技術上無可避免取得之非受調查人個人資料,除比對目的外不得使用且於調查實施結束後即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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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化車是「M化偵查網路系統」的俗稱,是一種模擬手機基地台的行動設備。當手機連上此偽基地台,設備即能讀取手機硬體序號(IMEI)、SIM卡號碼(IMSI)和大致位置。台灣偵查機關確實擁有此類設備,2024年增訂刑訴第153條之2後才有明確法源。
目前沒有主動通知機制。第153條之2第5項規定非調查對象資料調查結束後應即刪除,但執行面監督仍待建立。若你因其他原因成為被告或證人而有閱卷權,可透過律師確認。這是這部新法最大的監督盲區。
差別很大。通訊監察攔截通話內容、簡訊與網路通訊,門檻最高(限最重本刑3年以上之罪且須法院核准)。手機定位調查只追蹤設備位置與識別碼,不涉通訊內容。一個是『你在哪裡』,一個是『你跟誰說了什麼』。
俗稱M化車的偵查設備,可模擬基地台誘使手機連線,讀取位置、IMEI與IMSI,台灣2024年起以刑訴153條之2明文規範。
規範偵查機關以科技方法調查行動通訊設備位置與號碼之要件與程序,核心是法院許可+30日期限+波及資料刪除。
IMEI是手機硬體序號,IMSI是SIM卡識別碼,兩者都會被M化車設備讀取作為識別依據。
刑訴第153條之1至之10一組規定,涵蓋GPS追蹤、手機定位、影像監看等科技偵查手段及其許可與救濟。
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警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153-5各款事項與必要性,向法院聲請許可書。
有繼續必要者,至遲於期間屆滿2日前由檢察官書面載明具體理由向法院聲請,由法院再次審查核發。
目前無主動通知機制;有閱卷權者可透過律師確認許可書與刪除狀況,未刪除或挪用可向檢察官或法院申訴。
閱卷確認許可書是否記載必要性與具體理由、有無逾30日、非調查對象資料是否依法刪除,藉以爭執證據能力。
GPS追蹤24小時內免法院許可,M化車一律須法院許可;後者還讀取設備識別碼且必然波及周邊手機。
| 比較面向 | gps_153_1 | mobile_153_2 | wiretap |
|---|---|---|---|
| 法律依據 | 刑訴第153條之1 | 刑訴第153條之2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 |
| 取得內容 | 位置軌跡 | 位置+設備號碼(IMEI)+卡片號碼(IMSI) | 通訊內容(通話/訊息) |
| 法院許可 | 24小時內免許可 | 一律須法院許可 | 須法院核准 |
| 罪責門檻 | 較低 | 中 | 最重本刑3年以上之罪 |
| 對第三人影響 | 點對點較小 | 範圍式必然波及周邊手機 | 鎖定特定通訊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得使用科技方法調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管領或使用之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 對第三人管領或使用之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實施前項調查,以有相當理由可信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前二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實施第一項、第二項調查時,因技術上無可避免取得非受調查人之個人資料,除為供第一項、第二項之比對目的外,不得使用,且於調查實施結束後應即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因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於有搜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所管領或使用手機、手錶等通訊設備之位置及設備、卡片之號碼,必要時,得以使用M化偵查網路系統(簡稱「M化車」)調查手機、手錶位置、設備號碼(國際行動設備識別碼,International Mobile Equipment Identity,簡稱IMEI)或使用之卡片號碼(即SIM卡號碼,國際行動用戶識別碼International Mobile Subscriber Identity,簡稱IMSI)之科技方法為之,並因受調查人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而異其要件。在第三人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之所在具有一定關連為對第三人發動要件之一。 三、上開調查方式因個人對隨身行動通訊設備本有較高之隱私期待,且調查行動通訊設備位置,將可精確定位及追蹤受調查人位置,對隱私權之干預程度較高,於調查過程中亦可能蒐集虛擬基地台內其他非受調查人之設備號碼或卡片號碼以資比對,對非受調查人之資訊自主權亦造成一定程度之干預,應採較嚴格之程序保障。爰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i條,為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採法官保留原則,並定明聲請核發許可書之程序、許可期間、繼續調查之聲請程序,以資明確。 四、另為保障非受調查人之資訊自主權不受過度干預,爰於第五項定明使用非受調查人個人資料之限制及供比對結束後應即刪除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因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於有搜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所管領或使用手機、手錶等通訊設備之位置及設備、卡片之號碼,必要時,得以使用M化偵查網路系統(簡稱「M化車」)調查手機、手錶位置、設備號碼(國際行動設備識別碼,International Mobile Equipment Identity,簡稱IMEI)或使用之卡片號碼(即SIM卡號碼,國際行動用戶識別碼International Mobile Subscriber Identity,簡稱IMSI)之科技方法為之,並因受調查人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而異其要件。在第三人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之所在具有一定關連為對第三人發動要件之一。 三、上開調查方式因個人對隨身行動通訊設備本有較高之隱私期待,且調查行動通訊設備位置,將可精確定位及追蹤受調查人位置,對隱私權之干預程度較高,於調查過程中亦可能蒐集虛擬基地台內其他非受調查人之設備號碼或卡片號碼以資比對,對非受調查人之資訊自主權亦造成一定程度之干預,應採較嚴格之程序保障。爰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i條,為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採法官保留原則,並定明聲請核發許可書之程序、許可期間、繼續調查之聲請程序,以資明確。 四、另為保障非受調查人之資訊自主權不受過度干預,爰於第五項定明使用非受調查人個人資料之限制及供比對結束後應即刪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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