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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師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已充任者,撤銷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植物診療師考試及格資格尚未屆滿三年。 二、因執行植物診療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滿二年者,不在此限。 三、曾經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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