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定於戰時、戒嚴或動員實施階段,有一部或全部暫停適用之必要者,其暫停適用之範圍或地域,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 前項情形,本法所定期間停止進行,自恢復適用之次日起,重行起算。
立法理由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鑒於國家於軍事審判法第七條所定戰時、戒嚴法第一條所定宣告戒嚴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動員實施階段,係國家遭逢戰爭、叛亂、戰事將發生或緊急危難。由於國家已進入非常時期,各級軍事單位及所有軍人應專注於軍事任務之執行,爰於第一項定明國防部得以命令暫時停止適用本法之一部或全部(如僅停止申訴或再申訴之救濟),或於特定地域(如戒嚴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警戒地域及接戰地域二種戒嚴地域)暫停適用。至停止適用之地域或範圍,除應首重國家安全之維護外,仍應視當下國家資源及人力現況,適足兼顧軍人之基本權保障。例如保全程序等暫時權利保護之規定,非有極為特殊且重大之危難,即不宜暫停適用,併予敘明。 二、本法所定期間於第一項暫停適用之非常時期內,應停止進行,並於第一項暫停適用之規定恢復適用之次日起重行起算,爰為第二項規定,以臻明確。
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鑒於國家於軍事審判法第七條所定戰時、戒嚴法第一條所定宣告戒嚴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動員實施階段,係國家遭逢戰爭、叛亂、戰事將發生或緊急危難。由於國家已進入非常時期,各級軍事單位及所有軍人應專注於軍事任務之執行,爰於第一項定明國防部得以命令暫時停止適用本法之一部或全部(如僅停止申訴或再申訴之救濟),或於特定地域(如戒嚴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警戒地域及接戰地域二種戒嚴地域)暫停適用。至停止適用之地域或範圍,除應首重國家安全之維護外,仍應視當下國家資源及人力現況,適足兼顧軍人之基本權保障。例如保全程序等暫時權利保護之規定,非有極為特殊且重大之危難,即不宜暫停適用,併予敘明。 二、本法所定期間於第一項暫停適用之非常時期內,應停止進行,並於第一項暫停適用之規定恢復適用之次日起重行起算,爰為第二項規定,以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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