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處分機關、原措施機關或申訴管轄機關對於權保會函詢之再申訴事件,應於二十日內將事實、理由及處理意見,並附有關資料,回復權保會。 前項被函詢之機關對於再申訴事件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回復者,權保會得逕為決定。
立法理由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原處分機關、原措施機關或申訴管轄機關對於權保會查詢之再申訴事件,應就再申訴事實、理由及處理意見及有關資料,迅速回復,俾憑辦理,並限定於二十日內辦理。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被函詢機關未依限回復者,權保會得就現有資料逕為決定,以免拖延過久。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原處分機關、原措施機關或申訴管轄機關對於權保會查詢之再申訴事件,應就再申訴事實、理由及處理意見及有關資料,迅速回復,俾憑辦理,並限定於二十日內辦理。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被函詢機關未依限回復者,權保會得就現有資料逕為決定,以免拖延過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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