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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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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原處分機關、原措施機關或申訴管轄機關對於權保會函詢之再申訴事件,應於二十日內將事實、理由及處理意見,並附有關資料,回權保會。
  2. 2.前項被函詢之機關對於再申訴事件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回復者,權保會得逕為決定。

立法沿革 1

(1130715 制定)

原處分機關、原措施機關或申訴管轄機關對於權保會函詢之再申訴事件,應於二十日內將事實、理由及處理意見,並附有關資料,回復權保會。   前項被函詢之機關對於再申訴事件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回復者,權保會得逕為決定。

立法理由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原處分機關、原措施機關或申訴管轄機關對於權保會查詢之再申訴事件,應就再申訴事實、理由及處理意見及有關資料,迅速回復,俾憑辦理,並限定於二十日內辦理。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被函詢機關未依限回復者,權保會得就現有資料逕為決定,以免拖延過久。

  • 原處分機關名詞
  • 申訴名詞
  • 再申訴名詞
  • 名詞
  • 期間名詞
(1130715 制定)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原處分機關、原措施機關或申訴管轄機關對於權保會查詢之再申訴事件,應就再申訴事實、理由及處理意見及有關資料,迅速回復,俾憑辦理,並限定於二十日內辦理。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被函詢機關未依限回復者,權保會得就現有資料逕為決定,以免拖延過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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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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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6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原措施機關或申訴管轄機關對於權保會函詢之再申訴事件,應於二十日內將事實、理由及處理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6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