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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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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提起再申訴應具再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役單位、職階或職住居所或服役單位之駐地、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再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請求事項。 四、再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 六、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及申訴處理送達之年、月、日。 七、提起再申訴之年、月、日。
  2. 2.再申訴書應由再申訴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章。但委任再申訴代理人者,應由再申訴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立法沿革 1

(1130715 制定)

提起再申訴應具再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役單位、職階或職業、住居所或服役單位之駐地、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再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請求事項。   四、再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   六、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及申訴處理送達之年、月、日。   七、提起再申訴之年、月、日。   再申訴書應由再申訴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但委任再申訴代理人者,應由再申訴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立法理由一、為使再申訴之處理有明確之憑據,於第一項定明再申訴之要式及再申訴書應記載事項。   二、第二項定明再申訴書應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 再申訴名詞
  • 名詞
  • 住居所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證據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 申訴名詞
  • 送達名詞
  • 名詞
(1130715 制定)

一、為使再申訴之處理有明確之憑據,於第一項定明再申訴之要式及再申訴書應記載事項。   二、第二項定明再申訴書應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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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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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63 條規定:「提起再申訴應具再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役單位、職階或職業、住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6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