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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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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不服申訴管轄機關之申訴處理者,得依本法向權保會提起再申訴
  2. 2.申訴人不服申訴處理者,得於申訴處理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權保會提起再申訴。但申訴處理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二十日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立法沿革 1

(1130715 制定)

不服申訴管轄機關之申訴處理者,得依本法向權保會提起再申訴。   申訴人不服申訴處理者,得於申訴處理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權保會提起再申訴。但申訴處理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二十日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申訴人如不服申訴管轄機關之申訴處理,得向權保會提出再申訴,尋求救濟。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於第二項定明再申訴應於申訴處理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提起,俾使申訴事件能即早確定,以維法安定性。另定明再申訴處理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之特別規定。

  • 申訴名詞
  • 再申訴名詞
  • 送達名詞
  • 期間名詞
(1130715 制定)

一、第一項定明申訴人如不服申訴管轄機關之申訴處理,得向權保會提出再申訴,尋求救濟。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於第二項定明再申訴應於申訴處理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提起,俾使申訴事件能即早確定,以維法安定性。另定明再申訴處理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之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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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62 條規定:「不服申訴管轄機關之申訴處理者,得依本法向權保會提起再申訴。申訴人不服申訴處理者,得於申訴處理送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6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