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申訴管轄機關之申訴處理者,得依本法向權保會提起再申訴。 申訴人不服申訴處理者,得於申訴處理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權保會提起再申訴。但申訴處理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二十日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申訴人如不服申訴管轄機關之申訴處理,得向權保會提出再申訴,尋求救濟。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於第二項定明再申訴應於申訴處理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提起,俾使申訴事件能即早確定,以維法安定性。另定明再申訴處理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之特別規定。
一、第一項定明申訴人如不服申訴管轄機關之申訴處理,得向權保會提出再申訴,尋求救濟。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於第二項定明再申訴應於申訴處理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提起,俾使申訴事件能即早確定,以維法安定性。另定明再申訴處理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之特別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