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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第 5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訴之提起,應於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言詞、書面或其他當方法向申訴管轄機關提出。但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三十日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2. 前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受處分或措施之人請求作成書面時,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不得拒絕;受處分或措施之人當場表示不服並陳述理由者,該機關應依其請求,將不服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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