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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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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訴之提起,應於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言詞、書面或其他當方法向申訴管轄機關提出。但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三十日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2. 2.前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受處分或措施之人請求作成書面時,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不得拒絕;受處分或措施之人當場表示不服並陳述理由者,該機關應依其請求,將不服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立法沿革 1

(1130715 制定)

申訴之提起,應於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法向申訴管轄機關提出。但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三十日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前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受處分或措施之人請求作成書面時,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不得拒絕;受處分或措施之人當場表示不服並陳述理由者,該機關應依其請求,將不服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立法理由一、為即時導正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為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以迅速救濟軍人權益,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於第一項定明提起申訴之期間。另於但書定明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時,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三十日,為提起申訴之不變期間。另考量各級軍事機關(構)、學校、部隊之人員組成多元,學經歷背景亦不相同,且軍人之申訴以迅速及簡易處理為原則,爰未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條有關申訴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即本法所定申訴亦得以書面以外之言詞或其他適切方式(例如國軍一九八五申訴電話專線或民意信箱等方式)提起。   二、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應循申訴救濟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係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受處分或措施之人請求作成書面時,原機關不得拒絕。另考量非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申訴人難於事後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爰一併定明如受處分或措施之人當場表示不服者,該機關應依其請求另行製作紀錄並交付之,以利後續權益救濟並明確責任歸屬。又本項之表示不服,並不當然視為提起申訴,仍應探究受處分或措施之人是否確有依本法提起申訴之意思及作為,併予敘明。

  • 申訴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 送達名詞
  • 名詞
  • 期間名詞
  • 原處分機關名詞
(1130715 制定)

一、為即時導正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為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以迅速救濟軍人權益,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於第一項定明提起申訴之期間。另於但書定明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時,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三十日,為提起申訴之不變期間。另考量各級軍事機關(構)、學校、部隊之人員組成多元,學經歷背景亦不相同,且軍人之申訴以迅速及簡易處理為原則,爰未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條有關申訴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即本法所定申訴亦得以書面以外之言詞或其他適切方式(例如國軍一九八五申訴電話專線或民意信箱等方式)提起。   二、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應循申訴救濟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係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受處分或措施之人請求作成書面時,原機關不得拒絕。另考量非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申訴人難於事後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爰一併定明如受處分或措施之人當場表示不服者,該機關應依其請求另行製作紀錄並交付之,以利後續權益救濟並明確責任歸屬。又本項之表示不服,並不當然視為提起申訴,仍應探究受處分或措施之人是否確有依本法提起申訴之意思及作為,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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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58 條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法向申訴管轄機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58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