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對於權責機關所為復審事件以外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向申訴管轄機關提起申訴。 軍人不服檢束、禁足、罰勤、罰站、人事晉任或遷調之行政處分,應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 軍人於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後,接獲前二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訴。
立法理由一、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涉及軍人身分變更、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或考績事項以外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例如業務調整、職缺甄選、參加各種測驗或考試、服裝撥補、申請休假或公差勤務之派遣等),因此類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不必然對基本權產生直接之侵害,或屬干預較為輕微之情形。復考量國家行政及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使較簡易或輕微之爭議事件能循便捷之救濟程序即早確定,爰於第一項定明非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舉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應向申訴管轄機關提出申訴。 二、第二項定明原應提起復審之行政處分,因軍事特性之考量,應提起申訴,說明如下: (一)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為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懲罰種類,其性質固屬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獎懲行政處分,惟上述懲罰除對軍人權利產生之干預較為輕微外,其執行期間尚屬短暫,事後再循復審程序救濟,恐緩不濟急,爰定明上開懲罰應向申訴管轄機關即時提出救濟。 (二)又悔過懲罰係陸海空軍懲罰法之重大懲罰,執行期間最長達十五日,對受懲罰軍人之權利影響程度甚大。審酌悔過懲罰之核定,須由權責長官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原第三十條第四項,召開懲罰評議會決議之,並依同條第五項,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其程序已較上述懲罰種類周延;如仍須先向申訴管轄機關提起申訴,始得提出再申訴及行政訴訟,反不具救濟之即時有效性,爰悔過懲罰之救濟應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復審,併予敘明。 (三)軍人之晉任及遷調,屬總統或權責機關統率(帥)部隊之權力,相關人事選拔或職缺調整自應循指揮鏈或建制內之即時自我督考,方能提拔最適人才,進而落實本法維護部隊紀律及鞏固戰力之立法目的。準此,權責長官對於其所屬軍人所為晉任與否或職務(缺)遷動(例如調離非主管職務或向下派職)之行政處分,因具有高度屬人性評價,基於尊重總統(權責機關)用人之權責,且從機關功能最適之觀點而論,此類行政處分第一次行政爭訟受理機關,由該軍人之原機關、上級或有指揮監督權限之申訴管轄機關予以審查,較獨立於申訴管轄機關外之權保會更為適切,爰定明此類行政處分,縱其性質屬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變更軍人身分之行政處分,仍應適用本章之申訴程序救濟之。至受處分人於申訴後,如有不服,仍得依本法規定循序提起再申訴及行政訴訟救濟,自不待言。 三、軍人於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後,始接獲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時,為使其有提起救濟以保障權益之機會,爰於第三項定明仍得提起申訴。
一、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涉及軍人身分變更、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或考績事項以外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例如業務調整、職缺甄選、參加各種測驗或考試、服裝撥補、申請休假或公差勤務之派遣等),因此類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不必然對基本權產生直接之侵害,或屬干預較為輕微之情形。復考量國家行政及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使較簡易或輕微之爭議事件能循便捷之救濟程序即早確定,爰於第一項定明非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舉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應向申訴管轄機關提出申訴。 二、第二項定明原應提起復審之行政處分,因軍事特性之考量,應提起申訴,說明如下: (一)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為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懲罰種類,其性質固屬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獎懲行政處分,惟上述懲罰除對軍人權利產生之干預較為輕微外,其執行期間尚屬短暫,事後再循復審程序救濟,恐緩不濟急,爰定明上開懲罰應向申訴管轄機關即時提出救濟。 (二)又悔過懲罰係陸海空軍懲罰法之重大懲罰,執行期間最長達十五日,對受懲罰軍人之權利影響程度甚大。審酌悔過懲罰之核定,須由權責長官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原第三十條第四項,召開懲罰評議會決議之,並依同條第五項,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其程序已較上述懲罰種類周延;如仍須先向申訴管轄機關提起申訴,始得提出再申訴及行政訴訟,反不具救濟之即時有效性,爰悔過懲罰之救濟應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復審,併予敘明。 (三)軍人之晉任及遷調,屬總統或權責機關統率(帥)部隊之權力,相關人事選拔或職缺調整自應循指揮鏈或建制內之即時自我督考,方能提拔最適人才,進而落實本法維護部隊紀律及鞏固戰力之立法目的。準此,權責長官對於其所屬軍人所為晉任與否或職務(缺)遷動(例如調離非主管職務或向下派職)之行政處分,因具有高度屬人性評價,基於尊重總統(權責機關)用人之權責,且從機關功能最適之觀點而論,此類行政處分第一次行政爭訟受理機關,由該軍人之原機關、上級或有指揮監督權限之申訴管轄機關予以審查,較獨立於申訴管轄機關外之權保會更為適切,爰定明此類行政處分,縱其性質屬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變更軍人身分之行政處分,仍應適用本章之申訴程序救濟之。至受處分人於申訴後,如有不服,仍得依本法規定循序提起再申訴及行政訴訟救濟,自不待言。 三、軍人於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後,始接獲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時,為使其有提起救濟以保障權益之機會,爰於第三項定明仍得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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