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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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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前條第一項所定二個月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或合併審議之權保會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
  2. 2.前項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附記錯誤時,應由權保會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次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3. 3.權保會未依第一項規定附記期間,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立法沿革 1

(1130715 制定)

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前條第一項所定二個月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或合併審議之權保會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   前項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附記錯誤時,應由權保會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次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權保會未依第一項規定附記期間,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立法理由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救濟教示條款。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第一項附記錯誤時之處理及救濟期間之計算。

(1130715 制定)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救濟教示條款。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第一項附記錯誤時之處理及救濟期間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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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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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56 條規定:「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前條第一項所定二個月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或合併審議之權保會所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5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