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審人不服復審決定者,得於復審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但復審決定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二個月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原處分機關未依第四十九條規定,於權保會指定期間內作成行政處分者,復審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逕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 原處分機關依第四十九條規定再作成之行政處分,復審人仍有不服者,得逕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其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準用第一項規定。 不服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合併審議之復審決定者,復審人得向該審議之權保會所在地之勤務法庭合併提起行政訴訟。 前四項訴訟,除記過、申誡及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由勤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外,應由勤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不服復審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又復審決定書如係於復審人於海上執行勤務,即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因復審人無從即時提起行政訴訟,爰於但書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二、又自程序保障及救濟經濟之觀點,避免同一爭議事件因原處分機關未依復審決定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致事件一再或重複提起復審未果,進而影響復審人權益,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明原處分機關未依復審決定,於權保會指定期間內為行政處分,或復審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再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復審人得逕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 三、為落實合併審議之立法目的及救濟體系之一致性,避免爭議事件繫屬不同行政法院,或依不同訴訟程序審理,反而造成復審人訴訟或行政法院審理上之不便利,爰於第四項定明復審人不服依第九條第三項合併審議決定之復審事件,得向權保會所在地之勤務法庭合併提起行政訴訟。 四、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於第五項定明不服復審決定者,由勤務法庭準用該法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另考量記過(不含大過)、申誡及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例如財產懲罰、請求退除給與或撫卹金等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屬較為輕微、簡易之訴訟事件,為使事件即早審結,於除書定明此類事件應由勤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至依第四項合併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合併後之標的金額或價額如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或有部分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範圍時,則全部準用行政訴訟法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一、第一項定明不服復審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又復審決定書如係於復審人於海上執行勤務,即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因復審人無從即時提起行政訴訟,爰於但書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二、又自程序保障及救濟經濟之觀點,避免同一爭議事件因原處分機關未依復審決定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致事件一再或重複提起復審未果,進而影響復審人權益,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明原處分機關未依復審決定,於權保會指定期間內為行政處分,或復審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再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復審人得逕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 三、為落實合併審議之立法目的及救濟體系之一致性,避免爭議事件繫屬不同行政法院,或依不同訴訟程序審理,反而造成復審人訴訟或行政法院審理上之不便利,爰於第四項定明復審人不服依第九條第三項合併審議決定之復審事件,得向權保會所在地之勤務法庭合併提起行政訴訟。 四、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於第五項定明不服復審決定者,由勤務法庭準用該法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另考量記過(不含大過)、申誡及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例如財產懲罰、請求退除給與或撫卹金等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屬較為輕微、簡易之訴訟事件,為使事件即早審結,於除書定明此類事件應由勤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至依第四項合併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合併後之標的金額或價額如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或有部分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範圍時,則全部準用行政訴訟法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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