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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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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復審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復審人姓名、服役單位、職階或職住居所或服役單位之駐地。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復審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參與決定之權保委員姓名。 五、年、月、日。
  2. 2.復審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

立法沿革 1

(1130715 制定)

復審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復審人姓名、服役單位、職階或職業、住居所或服役單位之駐地。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復審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參與決定之權保委員姓名。   五、年、月、日。   復審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

立法理由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決定書應記載事項。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決定書正本應送達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之期限。

  • 復審名詞
  • 名詞
  • 住居所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主文名詞
  • 名詞
  • 正本名詞
  • 送達名詞
  • 原處分機關名詞
(1130715 制定)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決定書應記載事項。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決定書正本應送達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之期限。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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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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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54 條規定:「復審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復審人姓名、服役單位、職階或職業、住居所或服役單位之駐地。 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5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