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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第 5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復審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復審人姓名、服役單位、職階或職住居所或服役單位之駐地。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復審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參與決定之權保委員姓名。 五、年、月、日。
  2. 復審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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