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審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復審人姓名、服役單位、職階或職業、住居所或服役單位之駐地。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復審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參與決定之權保委員姓名。 五、年、月、日。 復審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
立法理由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決定書應記載事項。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決定書正本應送達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之期限。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決定書應記載事項。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決定書正本應送達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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