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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申訴及再申訴
>
第 一 節 申訴程序及處理
>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第 5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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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
管轄機關對於申訴事件,應於收受申訴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
予以
妥
適
之處理;必要時得延長十日,並通知申訴人。屆期未處理者,申訴人得逕提
再申訴
。
申訴處理以書面為之者,應附記如不服處理者,得於
第六十二條第二項
所定二十日
期間
內向權保會提起再申訴;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申訴人請求作成書面時,申訴管轄機關不得拒絕。
申訴事件之管轄機關、權責劃分、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及其他軍文併用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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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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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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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復審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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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復審之提起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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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復審人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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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期日及期間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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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復審卷宗及文書送達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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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復審審議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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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節 復審決定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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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申訴及再申訴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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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申訴程序及處理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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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再申訴程序及處理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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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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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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