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管轄機關對於申訴事件,應於收受申訴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予以妥適之處理;必要時得延長十日,並通知申訴人。屆期未處理者,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 申訴處理以書面為之者,應附記如不服處理者,得於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二十日期間內向權保會提起再申訴;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申訴人請求作成書面時,申訴管轄機關不得拒絕。 申訴事件之管轄機關、權責劃分、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及其他軍文併用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申訴管轄機關受理申訴之處理期間,以及申訴管轄機關屆期未處理者,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書面申訴處理應附記之事項;及書面以外申訴處理,申訴人得請求作成書面。另考量申訴案多涉及權責機關之人事或內部管理措施,相關法律爭議宜儘早確定,以維法安定性,爰定明再申訴之提起應於申訴處理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 三、申訴管轄機關以原處分機關、原措施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原則,惟申訴事件類型繁多,難於本法中逐一定明應由何機關(單位)受理。為使事權相符,爰於第三項授權國防部及其他軍文併用機關訂定各類型申訴事件之管轄機關、權責劃分、處理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申訴管轄機關受理申訴之處理期間,以及申訴管轄機關屆期未處理者,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書面申訴處理應附記之事項;及書面以外申訴處理,申訴人得請求作成書面。另考量申訴案多涉及權責機關之人事或內部管理措施,相關法律爭議宜儘早確定,以維法安定性,爰定明再申訴之提起應於申訴處理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 三、申訴管轄機關以原處分機關、原措施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原則,惟申訴事件類型繁多,難於本法中逐一定明應由何機關(單位)受理。為使事權相符,爰於第三項授權國防部及其他軍文併用機關訂定各類型申訴事件之管轄機關、權責劃分、處理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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