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提起申訴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法定期間。 二、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役單位、住址或其他聯絡方式。 三、同一事由,已提起復審、申訴或行政訴訟,而仍一再提起。 四、非申訴管轄機關,接獲申訴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申訴。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提起申訴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法定期間。 二、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役單位、住址或其他聯絡方式。 三、同一事由,已提起復審、申訴或行政訴訟,而仍一再提起。 四、非申訴管轄機關,接獲申訴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申訴。
立法理由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明申訴事件之提起已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申訴期間;申訴內容未見具體事實、真實姓名或服役單位等聯絡方式;同一事件業經提起救濟程序或進行救濟中,因其申訴之提起不備法定程式或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申訴管轄機關自得不予處理。
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明申訴事件之提起已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申訴期間;申訴內容未見具體事實、真實姓名或服役單位等聯絡方式;同一事件業經提起救濟程序或進行救濟中,因其申訴之提起不備法定程式或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申訴管轄機關自得不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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