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保會為前條決定時,得斟酌復審人因違法或顯然不當行政處分所受損害,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處分機關與復審人進行賠償協議。 前項協議,與國家賠償法之協議有同一之效力。
立法理由一、權保會依第五十條規定為決定時,復審人因此所受損害,允宜由原處分機關與復審人進行賠償協議,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為第一項規定。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之協議與國家賠償法協議有同一效力。
一、權保會依第五十條規定為決定時,復審人因此所受損害,允宜由原處分機關與復審人進行賠償協議,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為第一項規定。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之協議與國家賠償法協議有同一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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