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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第 5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復審決定,應於權保會收受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依第二十三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2. 復審人於復審決定期間內續補具理由者,復審決定期間自權保會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3. 復審事件不能於前二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二個月。
  4. 復審人於延長決定期間後再補具理由者,復審決定期間自權保會收受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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