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審決定,應於權保會收受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依第二十三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復審人於復審決定期間內續補具理由者,復審決定期間自權保會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復審事件不能於前二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復審人於延長決定期間後再補具理由者,復審決定期間自權保會收受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二個月。
立法理由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決定期間以於收受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以及補正或未補正時,該期間之起算日基準。 二、第二項定明復審決定期間,復審人續補具理由時,該三個月之起算日基準。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為復審決定時之處理。 四、第四項定明復審人於延長決定期間再補具理由之處理。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決定期間以於收受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以及補正或未補正時,該期間之起算日基準。 二、第二項定明復審決定期間,復審人續補具理由時,該三個月之起算日基準。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為復審決定時之處理。 四、第四項定明復審人於延長決定期間再補具理由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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