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第 4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一、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 三、復審人無復審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四、復審人不適格。 五、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且提起復審無實益,或行政處分因其他事由而消滅。 六、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提起之復審,應作為之權責機關已為行政處分。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 八、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 九、提起復審不備其他法定要件。
- 復審人對前項第六款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另提起復審。
- 第一項第八款情形,如屬應提起申訴而誤提復審者,權保會應移送申訴管轄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誤提復審之人,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