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一、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 三、復審人無復審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四、復審人不適格。 五、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且提起復審無實益,或行政處分因其他事由而消滅。 六、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提起之復審,應作為之權責機關已為行政處分。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 八、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 九、提起復審不備其他法定要件。 復審人對前項第六款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另提起復審。 第一項第八款情形,如屬應提起申訴而誤提復審者,權保會應移送申訴管轄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誤提復審之人,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
立法理由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權保會應為不受理決定之情形: (一)第一款指復審書未依第十六條規定載明應記載之事項且無從補正,或未於第二十三條所定通知期間內補正,致復審之提起不合法之情形。 (二)第二款指復審人未於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但書所定之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等情形。 (三)第三款指復審之提起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且經通知仍未為補正等情形。 (四)第四款指復審人對於與自身權益無關之事項提起復審,因欠缺復審權能,故應認復審之提起不合法。 (五)第五款指原行政處分經撤銷而不存在,以及復審人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且提起復審無實益」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因其復審已無意義,爰定明權保會亦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第六款指權保會未就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課予義務復審作成決定前,應作為之權責機關如已為行政處分者,權保會應為不受理決定。 (七)第七款指復審人對於已決定之事件或已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撤回復審之事件,仍再行提起復審之情形。 (八)第八款指對非屬第十三條所定復審事件提起復審之情形。 (九)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有關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於第九款定明提起復審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權保會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本法之復審為相當於訴願之救濟程序,查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一年度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認以,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惟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之復審,應作為之權責機關已為行政處分,復審人如仍對該行政處分不服,因復審之標的及理由與原所提復審均已不相同,倘由同一程序續行審議可能造成處理程序過於複雜,宜以另一復審程序處理較為妥適,且由復審人另提起復審,對其權益實質保障並無影響,為利復審實務運作,爰於第二項定明復審人對第一項第六款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另提起復審救濟之。又為保障復審人權益,使其知悉得就新作成之行政處分另行提起復審,權保會應於不受理決定之理由中教示得另提起復審之意旨,併予敘明。 三、第一項第八款所定情形,如屬應提申訴而誤提復審者,權保會應移送申訴管轄機關改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誤提復審之人,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以維護其權益。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權保會應為不受理決定之情形: (一)第一款指復審書未依第十六條規定載明應記載之事項且無從補正,或未於第二十三條所定通知期間內補正,致復審之提起不合法之情形。 (二)第二款指復審人未於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但書所定之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等情形。 (三)第三款指復審之提起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且經通知仍未為補正等情形。 (四)第四款指復審人對於與自身權益無關之事項提起復審,因欠缺復審權能,故應認復審之提起不合法。 (五)第五款指原行政處分經撤銷而不存在,以及復審人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且提起復審無實益」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因其復審已無意義,爰定明權保會亦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第六款指權保會未就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課予義務復審作成決定前,應作為之權責機關如已為行政處分者,權保會應為不受理決定。 (七)第七款指復審人對於已決定之事件或已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撤回復審之事件,仍再行提起復審之情形。 (八)第八款指對非屬第十三條所定復審事件提起復審之情形。 (九)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有關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於第九款定明提起復審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權保會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本法之復審為相當於訴願之救濟程序,查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一年度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認以,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惟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之復審,應作為之權責機關已為行政處分,復審人如仍對該行政處分不服,因復審之標的及理由與原所提復審均已不相同,倘由同一程序續行審議可能造成處理程序過於複雜,宜以另一復審程序處理較為妥適,且由復審人另提起復審,對其權益實質保障並無影響,為利復審實務運作,爰於第二項定明復審人對第一項第六款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另提起復審救濟之。又為保障復審人權益,使其知悉得就新作成之行政處分另行提起復審,權保會應於不受理決定之理由中教示得另提起復審之意旨,併予敘明。 三、第一項第八款所定情形,如屬應提申訴而誤提復審者,權保會應移送申訴管轄機關改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誤提復審之人,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以維護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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