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審提起後,復審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承受復審程序。但已無取得復審決定之法律上利益或依其性質不得承受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承受復審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權保會檢送繼受權利之證明文件。 依第一項規定得承受復審者未聲明承受復審,權保會於知悉得承受事由時,應通知其承受復審,經通知後未聲明承受復審者,得命其續行復審。
立法理由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死亡者,得由其繼承人或得繼受其權利之人承受復審之依據,俾資遵循。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承受復審者,應向權保會提出繼受權利證明文件及期間。 三、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於第三項定明得承受復審之人不聲明承受復審時,權保會得依職權,命其續行復審。另本項所定命得承受復審者續行復審之情形,限於原行政處分未具一身專屬性之情形,併予敘明。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死亡者,得由其繼承人或得繼受其權利之人承受復審之依據,俾資遵循。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承受復審者,應向權保會提出繼受權利證明文件及期間。 三、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於第三項定明得承受復審之人不聲明承受復審時,權保會得依職權,命其續行復審。另本項所定命得承受復審者續行復審之情形,限於原行政處分未具一身專屬性之情形,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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