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依本法所進行之各項程序而停止。 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其立即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權保會、申訴管轄機關、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於受處分或措施之人向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前,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立法理由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依本法所定程序提起救濟而停止執行。 二、為避免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之立即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停止執行之要件及程序;另立即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包括有急迫情事在內。又鑒於受處分或措施之人依本法向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後,應依行政訴訟法聲請停止執行、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為暫時權利保護,爰權保會、申訴管轄機關、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於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前,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停止執行。至提起行政訴訟後,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仍得依職權停止執行,併予敘明。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依本法所定程序提起救濟而停止執行。 二、為避免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之立即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停止執行之要件及程序;另立即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包括有急迫情事在內。又鑒於受處分或措施之人依本法向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後,應依行政訴訟法聲請停止執行、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為暫時權利保護,爰權保會、申訴管轄機關、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於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前,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停止執行。至提起行政訴訟後,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仍得依職權停止執行,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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