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主減量計畫管理辦法 第 17 條
- 1.自主減量計畫執行期間屆滿後,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其目標年減量效益超過指定目標者,事業得於中華民國一百二十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減量效益核定申請。
- 2.前項減量效益得申請作為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來源,其減量效益計算,應依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四款附錄六之減量效益計算規定辦理。
- 3.事業依第一項申請減量效益核定,其減量效益屬中央主管機關、其他政府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構)補助之減量措施所產生者,不得列入超過指定目標之減量效益核定。但事業可證明該減量效益非由該補助之減量措施產生,或已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扣除補助所對應之減量效益者,不在此限。
- 4.事業依第一項申請減量效益核定,且其減量效益涉及前項受補助之減量措施者,應併同檢具補助機關、補助項目、補助金額、補助期間、受補助減量措施內容及減量效益計算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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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間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業名詞
- 核定名詞
- 第五條第四款條文
- 可證名詞
- 非名詞
- 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管理辦法 第 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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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