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費收費辦法 第 3 條
碳費徵收對象為具有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公告應盤查登錄及查驗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且其全廠(場)之直接排放及使用電力之間接排放,其溫室氣體年排放量合計值達二萬五千公噸二氧化碳當量以上之電力、燃氣供應業及製造業(以下簡稱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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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徵收名詞
-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業名詞
- 氣候變遷因應法 第 2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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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