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費收費辦法 第 17 條
- 1.事業依前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碳費時,其申請之文件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2.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標準核准每期應繳納金額及期數: 一、補繳差額未滿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案件,得分二至六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一百萬元。 二、補繳差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案件,得分二至十二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二百萬元。 三、補繳差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案件,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三百萬元。 四、補繳差額在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且提供銀行本票、抵押權設定登記、保付支票或擔保書狀之案件,得延長分期期數,其分期期數不得逾三十六期,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五百萬元。
- 3.前項所稱之分期,每一期為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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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駁回名詞
- 核名詞
- 本票名詞
- 抵押權設定名詞
- 擔保名詞
- 逾名詞
- 所稱名詞
- 碳費收費辦法 第 1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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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