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費收費辦法 第 9 條
- 1.事業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得以國內減量額度申請第五條第二項收費排放量之扣除,其扣除上限不得超過事業收費排放量之百分之十,減量額度之種類及其額度扣除排放量比率規定如下: 一、依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管理辦法或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取得之自願減量專案或抵換專案減量額度,得扣除之比率為一點二。 二、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溫室氣體先期專案暨抵換專案推動原則取得之先期專案減量額度,得供非屬經審查認定之高碳洩漏風險事業使用,其扣除比率為零點三;供屬經審查認定之高碳洩漏風險事業使用,其扣除比率為零點一。
- 2.前項第二款取得之減量額度,僅得於碳費開徵後之前三年扣除收費排放量。
- 3.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實際執行情形,定期檢討第一項國內減量額度扣除收費排放量之上限及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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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名詞
- 第三十條條文
- 第五條第二項條文
- 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管理辦法法規
- 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法規
- 暨名詞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氣候變遷因應法 第 30 條條文
- 碳費收費辦法 第 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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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