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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登記辦法2

  1.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虛擬資產: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但不包括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依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 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或人員(以下簡稱虛擬資產服務商):指在我國境內為他人從事下列活動為業之事業或人員。 (一)虛擬資產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 (二)虛擬資產間之交換。 (三)進行虛擬資產之移轉。 (四)保管、管理虛擬資產或提供相關管理工具。 (五)參與及提供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之相關金融服務。 三、虛擬資產交換商:指提供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服務之虛擬資產服務商。 四、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指提供虛擬資產集中交易市場服務之虛擬資產交換商。 五、虛擬資產移轉商:指提供第二款第三目服務之虛擬資產服務商。 六、虛擬資產保管商:指提供第二款第四目服務之虛擬資產服務商。 七、虛擬資產承銷商:指提供第二款第五目服務之虛擬資產服務商。 八、實質受益人:指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委託他人經營虛擬資產服務之自然人本人。 九、錢包:指用以儲存使用虛擬資產所需之密碼金鑰之應用程式或設備。 十、冷錢包:指未連結網路之錢包。 十一、熱錢包:指連結網路之錢包。 十二、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指以營利為目的,依境外法律組織登記之虛擬資產服務商。
  2. 2.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範圍,包括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虛擬資產交換商、交易平台、移轉商、保管商及承銷商。
  3. 3.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金融機構從事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之活動者,分別依其所屬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規定辦理,不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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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令名詞
  • 名詞
  • 受益人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法律名詞
  • 第五條第一項條文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洗錢防制法5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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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登記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登記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虛擬資產: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