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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登記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虛擬資產服務商得依務需求辦理虛擬資產交易所涉法定貨幣之收付,經客戶同意將客戶之法定貨幣留存於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相同幣別存款專戶。
  2.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將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3. 前項所稱交付信託,指與第一項之存款專戶金融機構簽訂信託契約,以存款專戶為信託專戶。
  4. 第二項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指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虛擬資產服務商對客戶之履約保證責任。
  5. 虛擬資產服務商依本條規定留存客戶法定貨幣者,準用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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