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 第 6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信用卡業務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時,如係經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匯(轉)入之款項,得透過匯(轉)出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信用卡業務機構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發還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內剩餘款項: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警方開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申請不實致信用卡業務機構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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