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鑑定機關、機構或團體,於法院或檢察官依職權囑託鑑定時,如揭露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之身分資訊,恐生鑑定實施之障礙者,法院對其具名、具結得命使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於簽名後彌封附卷,不提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
這條目前只有條文原文,延伸解析資料尚未建置。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