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提高刑事案件鑑定人到庭意願,以利交互詰問之實施,特訂定本要點。
關於本要點之適用範圍,包含受法院或檢察官選任之自然人,以及為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或當事人委任之機關、機構或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12.24
禮遇刑事案件鑑定人實施要點
二、法官指定庭期前,宜指示書記官事先徵詢鑑定人方便到庭之時間,並酌留鑑定人請假、安排私人事務及準備出庭資料之時間;指定庭期,應注意案件庭訊時間之間隔,並準時開庭,避免鑑定人久候。
三、法院寄發鑑定人傳票時,應附具「鑑定人到庭注意事項」,列載鑑定人之權利、義務、待鑑定、報告或說明之事項、預估之開庭所需時間及應攜帶之資料,並註明鑑定人若因到庭鑑定、報告或說明而需法院於開庭前備妥相關資料時,請事先通知法院準備。
四、法院傳喚鑑定人時,應於傳票註記法院及書記官連絡電話、法院地圖及可利用之大眾運輸工具,以利鑑定人到庭。法院鄰近之道路及其他重要路口,應設置明顯路標,俾便鑑定人循線到院。法院於客觀條件許可下,宜對鑑定人提供接待及停車位服務,並於傳票附記。
五、鑑定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法院宜儘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鑑定人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或利用鑑定人所在與法院間之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依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規定,對鑑定人實施遠距訊問。
六、法院應於法院適當場所規劃鑑定人專用休息室,俾與當事人、證人區隔,以免鑑定人於庭訊前受到干擾。於法庭內,並應以適當方式區隔鑑定人與當事人,以免鑑定人於庭訊時受到干擾。
七、法院得依職權或依鑑定人之請求,將鑑定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不直接記載於開庭筆錄,而另行記載於其他書面,並將該書面與卷內其他記載有上列資料之文件一併封存,不予揭露,以適度保障鑑定人隱私。
八、鑑定人到庭陳述,應予以適當尊重,並避免其受到不當之騷擾。法官於進行交互詰問前,應先曉諭行詰問之人尊重鑑定人之意旨,並於詰問進行中,依職權限制或制止明顯有礙鑑定人尊嚴之詰問。
九、法院得依職權或依鑑定人之請求,採用雙向電視系統將鑑定人與法官、當事人、辯護人隔離而為訊問或詰問,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於鑑定人陳述時,命被告退庭。
十、對鑑定人為訊問或詰問,應就訊問事項一次訊問明確,避免一再傳喚,遭致抱怨,影響鑑定人到庭意願。
十一、對於鑑定人無再訊問或詰問之必要者,得許其先行退庭。如同時退庭時,應注意導引鑑定人於離開法院時,與當事人區隔,避免受到騷擾。鑑定人如有安全顧慮或受騷擾之虞,必要時,得派法警護送離開法庭,並提示如受侵犯或騷擾時,請求保護之方法,以提高鑑定人之安全感。
十二、法院應切實當庭主動支給鑑定人日、旅費,並填妥相關領據,交由鑑定人簽名。
十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鑑定機關、機構或團體,於法院或檢察官依職權囑託鑑定時,如揭露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之身分資訊,恐生鑑定實施之障礙者,法院對其具名、具結得命使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於簽名後彌封附卷,不提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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