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院應於法院適當場所規劃鑑定人專用休息室,俾與當事人、證人區隔,以免鑑定人於庭訊前受到干擾。於法庭內,並應以適當方式區隔鑑定人與當事人,以免鑑定人於庭訊時受到干擾。
依禮遇刑事案件鑑定人實施要點第6條之規定,法院應該為鑑定人在法院內設立專用休息室,以區隔鑑定人與當事人和證人,避免在庭訊前鑑定人受到干擾。同時,在法庭內也應以適當的方式區隔鑑定人與當事人,以免鑑定人在庭訊時受到干擾。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的規定,法院有權選任鑑定人。此外,第206條允許鑑定人(機構)在書面報告中報告鑑定過程和結果,只有在必要時才需要到庭說明。這與專家證人的法律制度有明顯不同,因此不能因為鑑定人沒有到庭作證或鑑定機構沒有派遣人員到庭作證或報告鑑定過程和結果,就認定它們是 hearsay evidence(傳聞證據)。原判決違反了法律部和衛生署的鑑定書,認定它們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所規定的“被告以外的人的書面陳述”,這是對例外的誤解。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的規定,審判的日期之前訊問證人,只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可以在庭上,但是否需要當事人或辯護人在場,並不是訊問證人的必要條件。至於在訊問證人時,是否需要當事人和辯護人在場,法院有自由裁量的權限。另外,根據法律的要求,證人必須根據事實陳述真實情況,這本質上就是壓力,一般人在法庭上面對被告的質問,無法避免壓力,而且為了確保證言的真實性,法律要求的機制正是通過適當的壓力來確保的。否則,如果讓證人在感覺壓力的情況下作證,很難期望他們所說的是真的。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和第150條第3項的規定,法院在進行勘驗時,除非有緊急情況,否則應通知得在場的當事人和審判中的辯護人。這是為了使當事人和辯護人能夠及時到場,進行必要的陳述和辯護,以確保勘驗結果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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