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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 9-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前,經准籌設之申請經營觀光旅館且未具興辦事計畫之業者,已於期限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取得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建造執照,或供作觀光旅館使用之建築物領有使用執照者,並已於期限內取得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應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三日修正生效之日起,於期限內完成下列事項: 一、原建造執照已失其效力,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二年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建造執照依法興建,並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再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辦理。 二、原建造執照仍有效力,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再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辦理。 三、供作觀光旅館使用之建築物領有使用執照者,並已取得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營業。
  2. 前項之情形用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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