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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准籌設之申請經營觀光旅館者,應於期限內完成下列事項: 一、於核准籌設之日起二年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建造執照依法興建,並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二、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五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三、供作觀光旅館使用之建築物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於核准籌設之日起二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四、於取得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營業。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期限之限制: 一、於前項期限屆滿前敘明正當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半年,並以二次為限。 二、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事由,交通部得視實際需要延長前項規定期限。
  3. 未依前二項規定期限完成者,其籌設核准失其效力,並由交通部通知有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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