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揭弊者之揭弊而查獲不法事實者,應給與獎金。但因行使公權力而得知不法事實之政府機關(構)及其所屬人員、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不在此限。 揭弊者任職之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雇主對於揭弊者依法令所得領取之檢舉獎金,不得主張扣抵。 第一項獎金發給之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其數額不得低於違反法令者因揭弊所受罰鍰、罰金、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財產抵償之總額百分之十。
立法理由一、為鼓勵勇敢揭弊,爰於第一項明定因揭弊者之揭弊而查獲不法事實者,應給與獎金。但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不法,本即有舉發之義務,本不應再另行發給獎金,參酌檢舉違法聯合行為獎金發放辦法第四條第六款之規定,於第一項但書設置排除條款。 二、揭弊者依法令所領取之檢舉獎金,本與其任職之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雇主對揭弊者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為免得否以揭弊者因揭弊所領取之檢舉獎金主張扣抵之爭議,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關於第一項獎金發給之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明定由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獎金之數額,不得低於違反法令者因揭弊所受罰鍰、罰金、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財產抵償之總額百分之十。
一、為鼓勵勇敢揭弊,爰於第一項明定因揭弊者之揭弊而查獲不法事實者,應給與獎金。但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不法,本即有舉發之義務,本不應再另行發給獎金,參酌檢舉違法聯合行為獎金發放辦法第四條第六款之規定,於第一項但書設置排除條款。 二、揭弊者依法令所領取之檢舉獎金,本與其任職之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雇主對揭弊者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為免得否以揭弊者因揭弊所領取之檢舉獎金主張扣抵之爭議,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關於第一項獎金發給之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明定由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獎金之數額,不得低於違反法令者因揭弊所受罰鍰、罰金、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財產抵償之總額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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