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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揭弊者保護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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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因揭弊者之揭弊而查獲不法事實者,應給與獎金。但因行使公權力而得知不法事實之政府機關(構)及其所屬人員、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不在此限。
  2. 2.揭弊者任職之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雇主對於揭弊者依法令所得領取之檢舉獎金,不得主張扣抵。
  3. 3.第一項獎金發給之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其數額不得低於違反法令者因揭弊所受罰鍰罰金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財產抵償之總額百分之十。

立法沿革 1

(1131227 制定)

因揭弊者之揭弊而查獲不法事實者,應給與獎金。但因行使公權力而得知不法事實之政府機關(構)及其所屬人員、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不在此限。   揭弊者任職之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雇主對於揭弊者依法令所得領取之檢舉獎金,不得主張扣抵。   第一項獎金發給之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其數額不得低於違反法令者因揭弊所受罰鍰、罰金、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財產抵償之總額百分之十。

立法理由一、為鼓勵勇敢揭弊,爰於第一項明定因揭弊者之揭弊而查獲不法事實者,應給與獎金。但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不法,本即有舉發之義務,本不應再另行發給獎金,參酌檢舉違法聯合行為獎金發放辦法第四條第六款之規定,於第一項但書設置排除條款。   二、揭弊者依法令所領取之檢舉獎金,本與其任職之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雇主對揭弊者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為免得否以揭弊者因揭弊所領取之檢舉獎金主張扣抵之爭議,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關於第一項獎金發給之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明定由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獎金之數額,不得低於違反法令者因揭弊所受罰鍰、罰金、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財產抵償之總額百分之十。

  • 公權力名詞
  • 法人名詞
  • 法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罰鍰名詞
  • 罰金名詞
  • 沒收名詞
  • 追徵名詞
(1131227 制定)

一、為鼓勵勇敢揭弊,爰於第一項明定因揭弊者之揭弊而查獲不法事實者,應給與獎金。但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不法,本即有舉發之義務,本不應再另行發給獎金,參酌檢舉違法聯合行為獎金發放辦法第四條第六款之規定,於第一項但書設置排除條款。   二、揭弊者依法令所領取之檢舉獎金,本與其任職之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雇主對揭弊者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為免得否以揭弊者因揭弊所領取之檢舉獎金主張扣抵之爭議,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關於第一項獎金發給之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明定由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獎金之數額,不得低於違反法令者因揭弊所受罰鍰、罰金、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財產抵償之總額百分之十。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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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揭弊者保護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第 18 條規定:「因揭弊者之揭弊而查獲不法事實者,應給與獎金。但因行使公權力而得知不法事實之政府機關(構)及其所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第 18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