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揭弊之機關及其承辦調查、稽查人員、執法人員或其他依法執行該相當職務、業務之人,對於揭弊者身分應予保密,非經揭弊者本人同意,不得無故洩漏於被揭弊對象或他人。 公務員無故洩漏揭弊者之身分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無故洩漏揭弊者之身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受理揭弊機關及其承辦人員或其他依法執行該相當職務、業務之人,除非經揭弊者本人同意外,對於揭弊者之身分、個人資料及足以顯示揭弊者身分之資料,均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無故洩漏揭弊者之身分、個人資料及足以顯示揭弊者身分之資料者之處罰。
一、第一項明定受理揭弊機關及其承辦人員或其他依法執行該相當職務、業務之人,除非經揭弊者本人同意外,對於揭弊者之身分、個人資料及足以顯示揭弊者身分之資料,均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無故洩漏揭弊者之身分、個人資料及足以顯示揭弊者身分之資料者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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