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弊者係揭弊內容所涉犯罪之正犯或共犯,且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者,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受該法第二條所列罪名之限制。 前項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之揭弊者再任公職案件,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當揭弊者本身即為揭弊內容所涉犯罪之正犯或共犯,且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自有受到相同寬典之必要,而不應因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限定之適用範圍而遭排除,爰於第一項明定。 二、當揭弊者係公務員,雖因其涉案而經有罪判決確定,惟若其滿足前項所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者,為鼓勵公務員勇於揭弊,實不應使該揭弊者再因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不得再任公職,以保障其經免除其刑確定後再任公職之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一、當揭弊者本身即為揭弊內容所涉犯罪之正犯或共犯,且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自有受到相同寬典之必要,而不應因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限定之適用範圍而遭排除,爰於第一項明定。 二、當揭弊者係公務員,雖因其涉案而經有罪判決確定,惟若其滿足前項所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者,為鼓勵公務員勇於揭弊,實不應使該揭弊者再因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不得再任公職,以保障其經免除其刑確定後再任公職之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