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不得因揭弊者有下列行為,而對其採行不利之措施: 一、揭發第三條所列弊案。 二、配合弊案之調查或擔任證人。 三、拒絕參與弊案之決定或實施。 四、因前三款之作為而遭受不利措施後,依法提起救濟。 前項所稱不利措施,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解職、撤職、免職、停職、解約、降調,或不利之考績、懲處、懲罰及評定。 二、減薪(俸)、罰款(薪)、剝奪或減少獎金、退休(職、伍)金。 三、與陞遷有關之教育或訓練機會、福利、特殊權利之剝奪。 四、工作地點、職務內容或其他工作條件、管理措施之不利變更。 五、非依法令規定揭露揭弊者之身分。 因第一項各款行為而受不利措施者,得為下列請求: 一、回復其受不利措施前之職位及職務;其原職位已補缺或經裁撤者,回復至相當之職位及職務。 二、回復其原有年資、特殊權利、獎金、退休(職、伍)金、福利、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 三、受不利措施期間俸(薪)給或工資之補發,及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四、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第三款所定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包括俸(薪)給或工資以外其他期待利益之合理估算金額,及遭受不利措施後,依法提起救濟所合理支出之費用及律師酬金。 第二項所定不利措施之爭議,應先由受不利措施之人證明下列情事: 一、有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二、有遭受第二項之不利措施。 三、第一款行為之發生時間在第二款不利措施之前。 受不利措施之人為前項證明後,推定為有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但任職之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其主管、雇主證明縱無該等行為,其於當時仍有正當理由採相同之人事措施者,不在此限。 訂有禁止揭弊者為第一項各款行為之約定,或限制揭弊者依第三項、第四項為請求之權利者,其約定無效。
立法理由一、為保障揭弊者不因其揭弊行為而招致報復並導致權益受損,明定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不得因揭弊者之揭弊行為,而對其採取不利之措施,爰於第一項明定。 二、就第一項所稱不利措施,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三、就因揭弊行為而遭不利措施之揭弊者,明文賦予其獨立之請求權,得據以請求回復原狀及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於第三項明定。 四、揭弊者因受不利措施,有依法提起救濟之必要,或為第三項所定之請求而提起訴訟者,其所因而支出之合理費用及律師酬金,自得一併請求給付,方足以充分保障其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 五、當揭弊者遭受不利措施時,就該不利措施之採行,揭弊者任職之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其主管、雇主經常否認與揭弊者之揭弊行為有關,致使揭弊者在舉證困難之情形下,往往無法獲得有效之救濟。爰參酌美國之立法例,在揭弊者證明其揭弊行為之存在、遭受不利措施以及揭弊行為在不利措施之前時,即推定為違反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合理減輕揭弊者之舉證責任,爰為第五項之規定。 六、為免揭弊保護遭濫用,爰於第六項但書規定保護之排除,即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其主管、雇主證明該揭發情事無該等行為,其於當時仍有正當理由採相同之措施者,不在此限。又所謂當時,係指採取不利措施當時之考量因素,不含事後新發生之因素。 七、在契約中訂有禁止揭弊者為揭弊行為,或限制揭弊者依第三項、第四項提出請求之權利者,其約定本應無效,始得有效保障揭弊者之權益,爰於第七項明定。
一、為保障揭弊者不因其揭弊行為而招致報復並導致權益受損,明定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不得因揭弊者之揭弊行為,而對其採取不利之措施,爰於第一項明定。 二、就第一項所稱不利措施,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三、就因揭弊行為而遭不利措施之揭弊者,明文賦予其獨立之請求權,得據以請求回復原狀及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於第三項明定。 四、揭弊者因受不利措施,有依法提起救濟之必要,或為第三項所定之請求而提起訴訟者,其所因而支出之合理費用及律師酬金,自得一併請求給付,方足以充分保障其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 五、當揭弊者遭受不利措施時,就該不利措施之採行,揭弊者任職之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其主管、雇主經常否認與揭弊者之揭弊行為有關,致使揭弊者在舉證困難之情形下,往往無法獲得有效之救濟。爰參酌美國之立法例,在揭弊者證明其揭弊行為之存在、遭受不利措施以及揭弊行為在不利措施之前時,即推定為違反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合理減輕揭弊者之舉證責任,爰為第五項之規定。 六、為免揭弊保護遭濫用,爰於第六項但書規定保護之排除,即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其主管、雇主證明該揭發情事無該等行為,其於當時仍有正當理由採相同之措施者,不在此限。又所謂當時,係指採取不利措施當時之考量因素,不含事後新發生之因素。 七、在契約中訂有禁止揭弊者為揭弊行為,或限制揭弊者依第三項、第四項提出請求之權利者,其約定本應無效,始得有效保障揭弊者之權益,爰於第七項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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