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揭弊機關對揭弊事由應為調查,並得要求揭弊者、涉嫌事業單位或機關(構)等關係人提供相關事證配合調查,涉案關係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受理揭弊機關基於證據保全,於法院判決前,得向法院聲請扣押,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受理揭弊機關對受理揭弊之案件應對揭弊事由之內容調查。為使受理揭弊機關有效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揭弊者、涉嫌事業單位或機關(構)等關係人協助調查並提供事證資料,關係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二、賦予受理揭弊機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有即時保全之依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一、受理揭弊機關對受理揭弊之案件應對揭弊事由之內容調查。為使受理揭弊機關有效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揭弊者、涉嫌事業單位或機關(構)等關係人協助調查並提供事證資料,關係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二、賦予受理揭弊機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有即時保全之依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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