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揭弊後,未於二十日內獲受理調查之通知,經促請辦理後於十日內仍未獲回應,得再具名向下列人員或法人揭弊,自其向原受理揭弊機關揭弊時起,依本法規定保護之: 一、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二、具公司登記之媒體業者。 三、具法人登記之公益團體。 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揭弊後,六個月內未獲調查結果之通知,經促請辦理後於十日內仍未獲回應,得再具名向前項人員或法人揭弊,自其向原受理揭弊機關揭弊時起,受本法之保護。 揭弊者未依第四條規定揭弊,而先向第一項人員或法人揭弊,第一項人員或法人受理後,應於十日內轉由受理揭弊機關辦理,經調查後發現揭弊屬實者,自其向第一項人員或法人揭弊時起,受本法之保護。 揭弊者經原受理揭弊機關受理調查為查無實據之結案通知後,再向前項人員或法人揭弊者,以該案另經起訴、緩起訴、職權不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准予自訴、懲戒、懲處、懲罰、彈劾、糾正、糾舉或行政罰鍰者為限,依本法規定保護之。
立法理由一、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受理揭弊機關於受理案件後,應於二十日內回覆揭弊者已受理調查之通知。若揭弊者未獲通知,則可於十日內再促請受理揭弊機關辦理,若於十日內仍未獲回應,揭弊者則可向第二層受理揭弊機關進行揭弊,爰於第一項明定。 二、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揭弊後,如六個月內未獲調查結果之通知,經促請辦理後於十日內仍未獲回應,則此時揭弊者得具名向第二層受理揭弊機關進行揭弊,並自其向原受理揭弊機關揭弊時起,受本法之保護,爰於第二項明定。 三、揭弊者若未依第四條規定揭弊,而先向第二層受理揭弊機關進行揭弊,該人員或法人受理後,應於十日內轉由受理揭弊機關辦理,經調查後發現揭弊屬實者,自其向第一項人員或法人揭弊時起,受本法之保護,爰於第三項明定。 四、揭弊者若經第一層之受理揭弊機關通知為查無實據而予結案,其若再向第二層受理揭弊機關進行揭弊,則應課以揭弊者更高之揭弊保護要件,此時應以該案後經起訴、緩起訴、職權不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准予自訴、懲戒、懲處、懲罰、彈劾、糾正、糾舉或課予罰鍰者為限,始受本法之保護,爰於第四項明定。
一、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受理揭弊機關於受理案件後,應於二十日內回覆揭弊者已受理調查之通知。若揭弊者未獲通知,則可於十日內再促請受理揭弊機關辦理,若於十日內仍未獲回應,揭弊者則可向第二層受理揭弊機關進行揭弊,爰於第一項明定。 二、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揭弊後,如六個月內未獲調查結果之通知,經促請辦理後於十日內仍未獲回應,則此時揭弊者得具名向第二層受理揭弊機關進行揭弊,並自其向原受理揭弊機關揭弊時起,受本法之保護,爰於第二項明定。 三、揭弊者若未依第四條規定揭弊,而先向第二層受理揭弊機關進行揭弊,該人員或法人受理後,應於十日內轉由受理揭弊機關辦理,經調查後發現揭弊屬實者,自其向第一項人員或法人揭弊時起,受本法之保護,爰於第三項明定。 四、揭弊者若經第一層之受理揭弊機關通知為查無實據而予結案,其若再向第二層受理揭弊機關進行揭弊,則應課以揭弊者更高之揭弊保護要件,此時應以該案後經起訴、緩起訴、職權不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准予自訴、懲戒、懲處、懲罰、彈劾、糾正、糾舉或課予罰鍰者為限,始受本法之保護,爰於第四項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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