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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第 25-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前條規定准增加經營漁種類滿三年以上者,得申請保留一種主漁業及註銷其他漁業種類,並得保留該註銷漁業種類之汰建資格;其汰舊噸數與原漁船汰舊噸數相同。
  2. 依前條規定核准增加經營漁業種類之漁船滅失後,得申請分別保留各該漁業種類之汰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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