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第 25-4 條
- 1.依前條規定核准增加經營漁業種類滿三年以上者,得申請保留一種主漁業及註銷其他漁業種類,並得保留該註銷漁業種類之汰建資格;其汰舊噸數與原漁船汰舊噸數相同。
- 2.依前條規定核准增加經營漁業種類之漁船滅失後,得申請分別保留各該漁業種類之汰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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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名詞
- 業名詞
- 註銷名詞
-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第 25-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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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