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特殊強制處分執行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執行機關、建置科技設備單位、協助執行者或其他協助執行機關所屬人員,不得藉實施特殊強制處分,進行搜索、扣押或截取通訊、通信紀錄、通訊使用者資料、網路流量紀錄,亦不得在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直接截收、聽取或以其他方法蒐集通訊內容。
- 因實施特殊強制處分,取得非受調查人之個人資料及其他隱私資料,於供比對身分目的使用者,應於調查實施結束後即行刪除;協助執行特殊強制處分取得或知悉相關紀錄或資料者,不得無故截留、備份或洩露。
-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規定實施特殊強制處分者,應依各該條所示科技方法,檢附調查之聲請、核發、執行、所得資料之保管、使用、陳報、銷燬或刪除,以適當之方式,就其經辦、調閱及接觸者,製作連續流程履歷紀錄;其係指示建置科技設備單位、協助執行者或囑託其他機關協助執行時,僅提供協助執行所需之必要資訊,並應記載在場具體指示完成事務性、技術性之內容。
- 實施特殊強制處分所得資料,應保存完整真實,不得增、減、變更,除已立案供另案偵辦之用留存於該案卷或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二項使用之情形外,由執行機關於實施期間結束載明於連續流程履歷紀錄後,立即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許可書之法官許可後銷燬或刪除。
- 偵查中經核發許可書案件,法院得定期派員監督執行機關執行情形。審判中法院依職權核發許可書之案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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