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特殊強制處分執行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得分別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經由所屬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書面同意,並登載案件編號於實施特殊強制處分工作紀錄表,載明書面同意之時間、實施之起迄時間、方式、內容及司法警察(官)之姓名,留存以備查考後,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實施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逾累計二日者之追蹤位置。
- 執行機關於實施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逾累計二日者,除有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第五項除書不通知之情形外,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於調查結束後一個月內,以前條之書面通知受調查人;其未於每三個月繼續檢視不通知之情形是否消滅,或該不通知之情形已消滅者,亦同。
- 前項情形,執行機關應於實施完畢後,檢附實施紀錄,將調查之情形報告所屬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
- 實施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查所得資料,非屬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除已供另案偵辦使用外,受調查人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第三項前段規定,得請求執行機關將調查所得資料予以銷燬或刪除之處分。
- 第一項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實施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逾累計二日者,亦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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