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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特殊強制處分執行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第一項之調查結束、停止實施或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或經法官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撤銷發之許可書者,執行機關應於停止實施後一個月內,敘明受調查人之姓名、住所居所、許可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調查期間、使用之調查方法、裝設或實施方式、有無獲得調查目的之資料及救濟程序,陳報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通知受調查人。
  2. 前項情形,執行機關如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由法院審核有無具體理由後,決定是否通知受調查人。
  3. 前項所稱通知顯有困難,指因通知所為特定對象之資料蒐集越通知所欲保障之隱私干預程度;所稱不能通知,指事實上受調查人不明或不知其所在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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