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31 條
- 1.廠商經營甲式自製獵槍維修營業項目,應檢具申請書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公司申請時,應另檢附經濟部核准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檢附影本者,應加蓋公司圖章及負責人章。
- 2.前項廠商申請許可時,其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犯故意殺人、重傷害、強盜、搶奪、妨害性自主、擄人勒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或本條例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或犯上開規定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經二次以上裁定處罰確定。
- 3.經許可之廠商,其負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經起訴者,自起訴之日起,暫停受理該廠商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申請;其負責人經無罪判決確定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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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名詞
- 核名詞
- 核定名詞
- 正本名詞
- 蓋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故意名詞
- 重傷害名詞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規
- 人口販運防制法法規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法規
-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法規
- 上開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社會秩序維護法法規
- 裁定名詞
- 起訴名詞
-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無罪判決名詞
- 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3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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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