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甲式自製獵槍維修廠商得申請進口除槍管與槍身以外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其他零組件,供維修甲式自製獵槍使用,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逐案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產品出廠證明或購買證明文件。 三、除槍管與槍身以外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其他零組件型號、型錄一式六份及數量明細表。 四、公司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正本或影本;檢附影本者,應加蓋公司、工廠圖章及負責人章。 五、前次申請進口之維修、保管及使用情形資料。
- 前項申請進口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其他零組件,不得販賣、轉讓或出借他人使用,有毀損、遺失或滅失者,應即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報備。
- 廠商以進口之主要組成零件進行維修後,應即列冊管理原有主要組成零件,定期自行銷毀,並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監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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