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33 條
- 1.內政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得對前條廠商之維修、保管及使用情形實施檢查,並得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 2.前項受檢廠商及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如有違反者,得廢止其營業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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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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