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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每年應至少實施一次總檢查,派員檢查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保管之庫房、鐵櫃及自製魚槍。但為維護治安必要,得實施臨時總檢查。
  2. 前項檢查發現有缺失時,應即命持有人或保管人於一個月內改善,並副知內政部。但持有人或保管人遇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無法於期限內改善者,得經保管地警察分局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延長改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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