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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3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申請製造、持有、運輸、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廢止其許可: 一、不符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 三、申請許可之文件、資料,有登載不實、偽造變造情形。 四、自製獵槍之構造不符第四條規定。 五、自製魚槍之構造不符第五條規定。 六、可歸責於持有人或保管人之事由,未妥善保管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而有遺失或遭竊情事發生。 七、持有人或保管人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經命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八、申請數量未符合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九、申請許可期間未符合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十、經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命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十一、持有人未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期限辦理。 十二、持有人死亡。但自製獵槍或彈藥之繼承人符合申請資格,且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期限內申請許可,不在此限。 十三、持有人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攜帶證明文件,且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十四、持有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勸導不聽。 十五、持有人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自當年度起三年內累計達二次以上。 十六、持有人或保管人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十七、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使用。但有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十八、持有人或保管人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或經命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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