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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第七條至第九條之申請,應於收受申請書及相關應備資料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准駁。
  2. 內政部受理第十二條之申請,應於收受申請書及相關應備資料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准駁,必要時得延長之。
  3. 申請案件有應補正之事項者,受理申請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二項准駁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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