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9 條
- 1.原住民或漁民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應檢附下列文件經保管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申請人為原住民者,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為漁民者,應檢附漁船船員手冊影本。
- 2.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申請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魚槍,應檢附下列文件經保管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雙方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雙方申請人為原住民者,均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為漁民者,均應檢附漁船船員手冊影本。 四、自製魚槍執照影本。
- 3.依前項申請出租、出借或寄藏之期間,每次以二個月為限,當年度出租、出借或寄藏期間合併計算以四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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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住民名詞
- 持有名詞
- 寄藏名詞
- 期間名詞
- 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3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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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