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原住民申請運輸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應檢附下列文件,經保管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自製獵槍執照影本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持有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許可影本。
- 原住民相互間申請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應檢附下列文件,經保管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雙方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自製獵槍執照影本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持有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許可影本。 四、雙方申請人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取得之訓練合格證明文件影本。 五、寄藏於集中保管處所者,須取得原住民團體或部落接受集中保管同意書;寄藏於其他原住民個別保管處所者,須取得該原住民同意書及保管儲存證明。
-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出租、出借、寄藏之期間,每次以二個月為限,當年度出租、出借或寄藏期間合併計算以四個月為限。但非居住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原住民申請寄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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