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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原住民申請製造、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應檢附下列文件,以書面經保管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戶口名簿影本。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取得之訓練合格證明文件影本。
  2. 依前項規定申請持有彈藥者,以持有甲式自製獵槍執照者為限。但首次同時申請製造、持有甲式自製獵槍許可者,不在此限。
  3. 第一項申請,每年以一次為限,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後申請人,並副知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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